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柯裕祥
86年6月21日
100,000元
86年7月21日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