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379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廖明盛  
            林春慧(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春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明盛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林春慧已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林春慧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廖明盛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