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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01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陳德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德興、何義正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何義正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何義正已於114年8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陳德興住、居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