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周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溯及喪失其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周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正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債務人楊周清業已聲請拋棄繼,於民國115年1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有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3067號拋棄繼承公告在案,是債務人楊周清現已非楊正雄之繼承人,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對楊周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正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綜上,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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