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2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債  務  人  新狀元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村琳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營業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