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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盧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盧柏廷所有動產(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陳報,系爭車輛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