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54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游家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再吉、濮如灝、俞書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俞書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俞書熙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84年7月27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次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