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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6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鄒予希即鄒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地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又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而債務人目前設籍地在新北○○○○○○○○,堪認債務人住、居所均不明,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視為其住所,該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