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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4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冠禎、黃麗卿、陳鈺霖對於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為全面限定責任)。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冠禎、黃麗卿、陳鈺霖(下稱黃冠禎等三人)對於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查,債務人黃冠禎等三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債務人黃金來係於102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憑,是黃冠禎等三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繼承所得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