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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859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債  務  人  曾柏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瑛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林瑛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8月1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曾柏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新北市石碇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