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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007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尹保泉(歿)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尹保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尹保泉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尹保泉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4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尹保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