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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4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以縣公司」部分,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乃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