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4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以縣公司」部分,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乃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