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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85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李彥融即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最後之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