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1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鄭陳美惠即陳美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陳美惠即陳美惠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