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58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債 務 人 葆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敵江
人
債 務 人 黃敵江
債 務 人 李協和
債 務 人 白貞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白貞忠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故本件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彰化縣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