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又第三人之公司登記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