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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31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王維新  

債  務  人  陳芃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王維新、陳芃蓁於嘉義縣之不動產,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