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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亞坦股份有限公司、胡則愷、黃麗珍即胡黃麗珍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胡則愷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胡則愷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2年9月6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