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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64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許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五股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