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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王惠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擬終止之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幸福久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形式上雖由伊擔任要保人,然伊僅係基於母子關係,代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張凱鈞投保,實際上之保費均由張凱鈞個人繳納,系爭保單實質上屬於張凱鈞之財產,而非伊之責任財產。又系爭保單為張凱鈞緊急醫療及進修學習之生活儲備金,若執行系爭保單,將影響張凱鈞之權利等語,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之系爭保單,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凱基人壽於115年3月2日函覆: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41,439元。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9,358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要保人,實際上均由被保險人張凱鈞繳納保費,若執行系爭保單,將影響張凱鈞緊急醫療及進修學習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張凱鈞之郵局轉帳紀錄及聲明書為據。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聲明異議人,形式上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並有基於系爭保單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此不因系爭保單之繳費者為何人而有不同,故系爭保單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權利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又查張凱鈞年僅29歲,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尚有固定收入,且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並無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亦有凱基人壽前開函覆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稱張凱鈞之權益,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受重大影響,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尚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