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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37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敏鐘  
人                   
債  務  人  李濬安  
            林村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邱敏鐘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李濬安、林村縉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邱敏鐘已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李濬安、林村縉營業所在地或戶籍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板橋區或鶯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