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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78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安晟即李中和(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安晟即李中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8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