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債 務 人 陳玉蓮即陳碧蓮
債 務 人 蕭志純(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志純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蕭志純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債權人以債務人陳玉蓮即陳碧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陳玉蓮即陳碧蓮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