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
債  權  人  吳昌福  



債  務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97號)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326,000元
謄本費
80元
合計
32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