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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A01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下稱本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並提出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共計2,000元,依前開確定裁定主文意旨及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