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相 對 人 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