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杰
債 務 人 游子衡即品湯食企業社
吳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夢華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游子衡即品湯食企業社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夢華於114年2月24日下午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吳夢華、游子衡於114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15年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384,000元,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現債務人積欠4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