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林邗宇
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邗宇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7,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邗宇於114年4月29日以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董梅,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於109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48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供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13,590,38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