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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債  務  人  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學文  

債  務  人  許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呂學文、許月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4月1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3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嗣債務人等於113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9,522,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分期買賣契約書內,呂學文、許月華同時與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立霧有限公司、呂建邦共同簽發7,200萬元本票以為清償憑據。原清償期限為114年10月30日,又於同年月17日再行簽定增補契約書,亦由債務人呂學文、許月華為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2日發生票據退票,未能依增補契約之約定還款,至115年4月17日止尚有5,800萬元債務未清償,聲請人雖應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延期要求,另行簽訂延期清償增補契約書,惟萬事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仍未如期履約,仍積欠本金59,601,678元,聲請人已就上揭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增補契約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