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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張陳寶月

債  務  人  京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陳寶月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京偉化工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8月2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京偉化工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額度通知書暨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5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額度通知書暨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催告信函及郵局投遞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相對人及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對本件借款均予以承認,極有誠意解決債務,正積極籌措資金、調解債務,聲請暫緩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