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劉瑞玲
債 務 人 林詠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8萬元、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6月2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40萬元、36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5年6月10日、115年2月10日、115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9,613,36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催告函及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劉瑞玲雖具狀陳稱對本案借款契約、保證責任及簽約過程均有重大爭議,當初並未充分了解三筆借款之內容、金額及保證責任範圍,已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金融消費爭議申請,目前仍在評議程序中,請法院一併審酌上情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