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鴻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