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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柏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經手寫填載「曄拓保養(股)公司」之字樣,但未蓋有相對人之印文,亦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或蓋章,。故從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職是,相對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4年10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398297
2
113年7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398287
3
114年7月28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CH398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