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712號
聲 請 人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非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泰杉即郭明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2,5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尚積欠尾款2,5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其係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相對人提示,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