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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陳勇美  

相  對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謝佳諾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7,6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