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吳藶珉
相 對 人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
藍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蔚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蔚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0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因相對人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藍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