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