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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879號
聲  請  人  耕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于涵  
非訟代理人  趙朝勝  
相  對  人  謝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87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5年3月30日
98,850元
視為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