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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火焰美術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3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1、2、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3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88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9月13日
1,000,000元
351,022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4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88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9月13日
1,500,000元
124,532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4日
         
附表3: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1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88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
800,000元
479,721元
115年2月23日
11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