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富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戴殷雄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勝訴確定,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戴殷雄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戴殷雄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對相對人戴殷雄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同年11月27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嗣後轉寄至內湖區安康路482號6樓,收件人非相對人戴殷雄本人,而相對人戴殷雄於113年6月19日起即將其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無從認定其催告合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