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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兼法定代理  
人          夢傑Mr. Michael A. Monj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r. Michael A. Monje連帶負擔」,合先敘明。【聲請人對其餘相對人Lee Iacocca 、阿掛士 Dale Aguas、Alan Himelfarb希梅發、David Mazzotta、TAKARA CO,. Ltd、Nobuyuki Okude 奧出信行、Keita Saton、佐藤慶太、Tamio Watabiki、H. Saitoh、Miya Naokio、Hidefumi Kumagaiグルㄧプ、Yoshihiro Komazaki、Hisashi Shibata、Akinori Marubashi、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之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分別為駁回原告之訴或追加之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2號、108年度抗字第1133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3,334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號第6頁)。聲請人對第一審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6號卷第6頁),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再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r. Michael A. Monje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3,33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r. Michael A. Monje連帶負擔,就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r. Michael A. Monje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就99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上字第119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就其餘相對人之訴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最高法院並以105年度台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元。另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電子卷證及補發判決,繳納資料使用費1,501元,業經本院核准,此部分應予列入訴訟費用,是本件應由相對人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Mr. Michael A. Monje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1元(計算式:16,840元+1,000元+5,000元+1,501元=26,3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