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兼法定代理
人 夢傑Mr. Michael A. Monje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r. Michael A. Monje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33,334元(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擴張金額為美金3,644,413.57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1,408萬8,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493元,扣除已繳17,533元,應補繳982,96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減縮擴張部分之請求,僅請求美金533,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一第1頁)。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及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均經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及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