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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凃凱傑  
相  對  人    琥魄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許元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清償本行貸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28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702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2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857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