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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慶德  


相  對  人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為擔保,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