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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和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煌  


相  對  人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630元,是訴訟費用共計25,215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