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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為對信詠工程有限公司、陳美蘭二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關於受擔保利益人陳美蘭部分,業已取得同意取回之調解筆錄;另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467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6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77629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121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