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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施霖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9,638元

 總         計
9,63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即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338,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3,766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之部分移送至本院,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受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000元,其裁判費為9,638元(計算式:63,766×958,000/6,338,000=9,638)。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