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劉心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其壽險金額未超過14萬6729元部分,不得執行;而其他健康保險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執行;另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如會一併終止系爭保單附約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⑵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一年期附約及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此有執行原則第5點第1、2項、第6、7、10點規定可稽。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36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單,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得異議人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計算至114年8月27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9萬5435元(詳如原執行程序卷宗114年9月2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函文附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兩造擬終止系爭保單之意見中,尚未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壽險金額未超過14萬6729元部分,不得執行云云。依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及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依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臺北市為最高標準,即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其1.2倍約為2萬4455元(203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依上開規定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24455×6),故本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未逾14萬6730元,則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之價值解約金為19萬5435元,已高於上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14萬6730元,依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無庸保留14萬6730元;且系爭保單之價值解約金為19萬5435元,亦已高於異議人3個月居所地臺中市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876元(19292×3),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系爭保單解約金19萬543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得為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至於得否終止系爭保單則為後續執行程序之問題。
㈢另異議人稱系爭保單,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如會一併終止系爭保單附約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依上開規定及執行原則,系爭保單主契約為壽險契約,並非健康保險契約,並無險法第129條之1及執行則第5點第2項定之適用。另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記載附約似有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以及系爭保單是否有健康險及傷害險性質,以及系爭保單主約之壽險部分得否與附約之健康險及傷害險部分分開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屬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得終止附約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尚在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仍於調查中,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尚未為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則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後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亦將恐一併終止部分之異議事由,因執行法院尚未為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故此部分尚非得為本件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