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范苗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即第三人范苗暄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彥彰即劉偉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債務人劉彥彰即劉偉倫,異議人即第三人范苗暄於114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劉彥彰即劉偉倫(下稱債務人)之母親,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皆係由伊辛勤工作所支付,20多年前保險當時債務人未成年就學中無賺錢能力,債務人從未繳付任何保險費。債務人即伊之子因體弱多病,無法再去工作。另異議人已寄發書函予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接獲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姐來電告知已收到伊寄出之書信,故對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另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28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利害關係人雖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惟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仍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约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再按,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觀察,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債務人劉彥彰即劉偉倫,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客觀上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債務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為執行尚無違誤。至於債務人是否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或係以自己或他人之金錢繳納保險費,均屬債務人與第三人即異議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何況異議人對繳納保險資金之來源或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歸屬有爭執,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執行法院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及外觀認定原則判斷,債務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再者,異議人稱其子即債務人因體弱多病,無法再去工作等情,此為債務人本身就系爭保險是否為其生活所必須,於債務人之執行程序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問題,此並非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母親所得基於利害關係所為之抗辯,亦非原司法事務官處分所及內容,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指明。又異議人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來電告知已收到異議人之書信,並請異議人將信件內容交給本院審酌,惟並未撤回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終結,亦無法以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