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鄭善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74110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4110號裁定,已於同年10月間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異議期間10日早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到院,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記載「114年度司執實74110字第1144129530號」等詞,如有就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